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

作者:佚名 时间:2013-05-21 点击数: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,建设优良的学习、生活环境,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,为国家建设培养合格的应用型人才,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中所指学生系在我校正式注册取得学籍的学生。

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

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,根据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悔改表现等,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处分:

(一)警告; (二)严重警告; (三)记过; 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开除学籍。

第四条 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减轻或加重处分:

(一)可以减轻处分者:

(1)能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有悔改表现者;

(2)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、认错态度好者;

(3)其他根据违纪情节、违纪后果等可从轻处分者。

(二)可以加重处分者:

(1)拒不承认错误者;

(2)向有关人员打击报复、威胁恫吓者;

(3)在本校曾受过两次处分者,第三次处分时,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曾受过一次处分者,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;

(4)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,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及以上规定者;

(5)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条例者;

(6)涉外活动违纪者;

(7)违纪群体为首者;

(8)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、考察、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者,比照在校违纪相应条款从重处理。

(9)其他应予从重处分者。

第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给予处分以外还附加下列责任:

(-)凡因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,取消其参加当年各种奖励评比和接受资助的资格和参加“优秀毕业生”评比的资格。

(二)因作伪证造成的后果自负。

(三)损坏、破坏公物和私人物品的附加赔偿责任。

(四)因涂改、伪造、转借证件、证卡和证章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。

(五)违反第十一条(打架)的,赔偿经济损失,承担医疗、医药等费用。

(六)因受到纪律处分,学生在就业、报考专升本或者其他方面受到影响的后果自负。

(七)对其他本条例没有列举的有连带责任的行为,可比照相似条款。

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

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、法规,已经受到司法和公安部门处罚者,应同时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 被判处管制、拘役或徒刑(包括宣告缓期执行)及被处以劳动教养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二)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,被公安机关处罚者,视情节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。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、法规,司法和公安部门虽未给予处罚,学校也应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校纪处分。

第七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,不得从事非法社会、政治、宗教迷信活动,禁止成立或加入同乡会、各种邪教组织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一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》组织、参加游行、示威活动;组织和煽动闹事,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。

(二)张贴、投递、散发大小字报、反动传单,混淆视,制造混乱。

(三)组织成立、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、从事非法活动或出版非法刊物。

(四)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、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、网站、俱乐部等。

(五)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,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,出版刊物,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,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其它行为。

(六)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及邪教活动。

(七)策划、组织和煽动闹事,在宿舍、食堂、餐厅、课堂、会场等公共场所有起哄或敲、砸、扔东西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,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八条 利用媒体违纪者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 贩卖、制作、出售、出租黄色或反动的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二) 传播不健康内容的软盘、光盘、录像带等影视内容者,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
(三) 利用电子网络引发泄密事件,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四) 攻击、破坏网站或网络安全,造成损失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九条 对偷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敲诈勒索,非法占用国家、集体和个人财物者,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,学校还应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作案价值10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。

(二)作案价值1000元及以上者,原则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三)多次作案累计价值不满500元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 500元及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四)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,虽未窃得财物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

(五)偷窃公章、保密文件、档案等物品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六)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七)为作案者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、窝赃、销赃者等,与作案者同论。

第十条 损坏公、私财物者,视其情节,给予以下处罚:

(一)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,除酌情予以经济赔偿外,视情节与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二)故意损坏公、私财物者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下列处分:

(1)损坏价值在2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
(2)损坏价值在200元及以上者,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3)损坏文物者,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者,给予以下处理:

(一)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或其它方式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
(二)动手打人,给予记过处分。

(三)动手打人,致人伤害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,未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五)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,造成打架后果者,视情节与后果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六)持械打人或勾结校外人员聚众打架者,视情节与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七)以“劝架”为名偏袒一方,促使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八)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,未造成伤害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造成伤害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九)提供伪证,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(十)打架事件终止后又威胁、报复打人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十一)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,不通过组织,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十二条 违反《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:

(一)未经批准,随便调换,私自占用学生宿舍,经教育无效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二)晚归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夜不归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三)未经批准,擅自在校外租房或长期在外居住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四)未经批准,擅自留宿外人,给予警告处分。如因外人留宿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五)在宿舍点蜡烛、私自使用电器(如电热杯、电熨斗、热得快等)、加热器(如酒精炉、煤油炉等),除没收以上器具外,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六)因使用电热设备、私接电源或因使用明火等引起火灾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七)在集体宿舍楼内焚烧物品,不劝阻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八)午休、晚就寝时间在学生宿舍内大声喧哗,影响他人休息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三条 不遵守有关规定及品行不端者,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违反校医院有关医疗或医疗保险的规定,擅自修改处方、药方、开假报销单、开假证明等弄虚作假者,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二)故意损坏图书,以旧换新,偷用他人证件借书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三)侮辱、谩骂或威吓他人,经教育不者,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,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四)造谣、诬陷他人,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;

(五)伪造、涂改、冒领、盗用、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,可给予以下处分:

(1)伪造学生证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2)涂改、冒领、盗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3)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六)因学习成绩评定、转系、毕业就业、评奖、处分等原因,对教师或领导及同学寻衅滋事者,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(七)拒绝、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八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九)在校内公开场合吸烟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(十)有赌博行为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四条 参与走私、贩私等非法经营活动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触犯法律、法规、法令者按第六条处理。

第十五条 (一)调戏、侮辱他人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二)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三)对卖淫、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六条 学期内旷课者,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处分:

(1)旷课10-19学时,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,并在其所在系作通报批评;

(2)旷课 20-29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
(3)旷课30-39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(4)旷课40-49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
(5)旷课 50-71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6)旷课72学时及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七条 违反考场规则,考试违纪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考试作弊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八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、程序与管理。

(一)给予学生通报批评、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的,可由违纪学生所在系作出处理决定,报学生工作处备案。

(二)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,由违纪学生所在系提出处理意见,学生工作处开会研究,报校务会议讨论,院长批准。开除学籍的,上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(三)各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,应及时调查清楚,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,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,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学生工作处及学生所在系,学生工作处与学生所在系按规定处理。

(四)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或派出所负责调查,保卫处或派出所调查清楚后,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学生工作处及学生所在系,由学生工作处及学生所在系按规定处理。

(五)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,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一周内,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,逾期将由学生工作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。

(六)违纪事件涉及几个系的学生时,由学生工作处、保卫处协调处理。

(七)在特殊情况下,学校有权对违纪者直接作出处分决定。

(八)学生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,毕业前由原作出处分部门出具该生受处分后的表现情况鉴定,一并存入本人档案。

(九)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留察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,可按期终止;有突出表现者,可提前终止;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错误应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学生在毕业前一年内一般不适用留校察看处分。

(十)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生效后按规定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,逾期不办,后果自负,其善后问题,按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,回原籍落户。

(十一)学生受处分后,所在班级要指定两名同学负责帮助。

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、系学生大会或班会上公布,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,对涉及个人隐私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。处分决定须送教务处等有关部门及领导,并由所在系送达学生本人。

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处理,事实要清楚,依据要准确,处分要适当。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,允许本人申辩、申诉和保留意见。申诉期间,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。经复查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应依据规定重新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,不得撤销。
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“以上处分”的均包含该级别处分。

第四章 处分程序

第二十三条 调查事实

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,学校指定专门人员,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,查清事实,并做调查笔录。调查人员不能与学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。发现学生有违法、犯罪嫌疑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,待司法机关有处理结果后,学校可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,依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。

第二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

查清事实后,根据“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”规定的条款,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。

(一) 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的,由系务会讨论决定并给予处理。

(二)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的,由系务会提出处理意见,学生工作处召开工作会议审核,报校务会讨论,由院长批准并给予处理。

(三) 有公安机关裁决书和保卫处经办的治安事件,由保卫处提出处理建议;由教务处直接报送的违反考场纪律、考试作弊事件由教务处提出处理建议;由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查处的违纪事件,由宿舍管理中心提出处理建议,并通知相关校(系)及有关部门。

(四) 在特殊情况下,学生处或者学校可对某些违纪事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。

(五)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取学生(或者其他代理人)的陈述和申辩。

第二十五条 送交与备案

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分学生本人,直接送交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交、邮寄送交和公告送交等方式。送交处分决定书同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
(一) 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的,由系送达和备案。

(二) 给予学生留校查看处分的,由系送达,学生处备案。

(三)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,由系送达,学生处备案,并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(四) 记过(含记过)以下处分决定书,由系起草,各系自行编号、存入系档案;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处起草、统一编号、下发通知,学生处存入文书及个人档案(或者张榜公布)。

第二十六条 申诉

(一)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
(二)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系部或学生处重新研究决定。

(三)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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